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履行产品质量义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鼓励生产者制定并实施具有竞争力或者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
属于国家强制标准管理的产品,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组织生产。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签发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当召回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条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博览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条件、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进行检查;发现入场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信息,不得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不得营销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第十五条从事产品质量评测、产品质量比较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客观准确的反映被评测、比较产品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