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土保持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的方针,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损坏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合理确定水土保持目标,明确水土流失防治布局和任务,全面提升水土保持率,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依法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支持水土保持领域重点实验室、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推行水土保持工程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建设管理模式。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