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及评价、类型区划分、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内容。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山禁牧、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重点区域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力度,一体化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强天然林和草原保护修复,落实草原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充分发挥林草水土保持功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山禁牧范围,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开展国土绿化行动,降低水土流失强度;推广使用农村清洁能源,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加强城市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保护城市山水自然风貌,推动绿色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校核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五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陡坡以下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道路建设、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还林(草)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进行分析论证,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并根据项目特点,采取优化施工工艺、加强工程管理等措施,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按程序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作为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依据。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报备验收材料;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不能综合利用,确需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